中来股份购买私募“踩雷”净值跌成负数,“保本保收益”承诺是否具法律效力?丨局外人

ze5个月前金融254

界面新闻记者|陈静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21-2023)》,其中一起关于私募基金违规承诺收益的案例引起业界关注。

本案中,苏州中莱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莱)先后认购了鸿盛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前海郑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郑凡)管理的龙腾1号基金、季芳郑凡1号基金、郑凡顺风2号基金等私募产品。

后,基金净值跌至负值,中莱股份根据此前签署的投资收益承诺函,直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基金承担赔偿损失,并对其附加承诺收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购买基金时双方约定的止损线能否成立。投资人双方就委托理财和私募基金签订的收益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法院二审判决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主体李萍萍、李想赔偿中来公司在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投资本金损失和孳息损失。

根据中莱股份此前公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中莱股份以自有资金委托理财,分别从鸿盛资产认购鸿盛龙腾1号私募基金3000万元、鸿盛龙腾4号私募基金5000万元,从前海郑凡认购季芳郑凡1号私募基金6000万元、郑凡顺风2号私募基金6000万元进行投资。

但是我从来没想过私募基金净值会大跌。2021年初,众来股份发布2020年业绩预告称,预计2020年实现净利润同比下降52.71%-62.99%。令人意外的是,其净利润下降的原因是公司在报告期内购买委托理财(认购私募基金)发生了1.68亿元的大额亏损。

同日,中莱股份发布关于公司利用闲置自有资金委托理财的进展公告,披露其认购私募基金出现大额亏损的详细情况。公告显示,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中来股份已分四期委托融资闲置自有资金,分别认购3000万元、5000万元、6000万元、6000万元,合计认购2亿元。

2021年1月4日,基金管理人将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基金净值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公司联系人。表格显示,2020年12月31日基金净值较2020年11月30日大幅下降。

根据上述净值表,2020年12月基金产品亏损1.587亿元,较2020年11月份上涨97.18%。

2021年1月7日,本公司通过向基金管理人收集信息、现场沟通、电话沟通等方式核实情况。结果显示,基金净值大幅下跌的主要原因是基金投资的股票市值大幅下跌,基金产品投资过程中使用了杠杆工具。

具体来看,上述4只私募基金均持有姬敏医药,其中龙腾4号、季芳郑凡1号、郑凡顺风2号还持有柯荣科技、七鑫股份。

在2020年12月16日之后的十个交易日中,姬敏医药一直处于连续下跌状态,累计跌幅达73.51%,市值从133.73亿元缩水至35.42亿元。

柯荣科技、齐心股份也于2020年12月16日开始涨停。其中,七芯股份已连续7个交易日跌停,累计跌幅达52.15%,而柯荣科技从2020年12月16日至次年1月中旬累计跌幅达40.16%。

2020年12月16日姬伯药业虽然没有崩盘,但在同年8月创出新高后掉头向下,12月16日累计跌幅达48.21%。

经查明,本案涉及的基金为前海郑凡管理的季芳郑凡1号基金。

李萍萍、李想分别出具了中莱股份认购上述资金的承诺函,承诺若未来中莱股份获配的上述资金总额低于投资本金加年化收益10%,则由李萍萍、李想以现金方式从中莱股份补足差额。

基金合同写明止损线为0.8元。T日基金份额净值低于或等于止损线的,无论T+1日以后的基金份额净值是否高于止损线,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托管人核对T日净值一致的那一刻起, 自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到运营服务机构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核对的T日净值那一刻起,或自私募基金托管人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T日净值小于或等于止损线的更早一刻起,基金不得开仓,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立即对基金进行不可逆清算。 并在5个交易日内(基金剩余期限大于等于5个交易日时)或在基金终止日之前(基金剩余期限小于5个交易日时)完成清算操作,变现全部可变现非现金资产。基金终止,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入清算程序。

2020年12月1日后,涉案基金份额净值大幅下跌。2020年12月31日,涉案基金份额净值为-0.089元。

2021年6月,中莱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原海正帆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国泰君安)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基金合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仲裁期间,中来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以李萍萍、李想为被告,前海郑凡公司、国泰君安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萍萍、李想按照承诺函的约定支付差价赔偿金及相应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案件尚未判决,中莱股份可获得的清算分配资金无法确定,中莱股份基于承诺函主张的差额也无法确定。故主张李萍萍、李想承担补足差额义务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了中来股份的诉讼请求。

中来股份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查明涉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履职情况以及前海郑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杰、李萍萍、李翔等的身份,二审法院向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中国资产管理业协会官网调取了《采取警示函措施决定书》等证据,并要求中莱有限公司、 李萍萍、李想就涉案资金的投资联系及决策过程、李萍萍与李想及前海郑凡公司的关系及出具本承诺函的原因进行陈述。

二审法院根据调取的证据,认定李萍萍、李翔虽未受聘于涉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前海郑凡公司,但为涉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主体,认定其出具的承诺函无效。根据李萍萍、李想当时是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是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高级管理人员,因出具承诺函的违法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事实,认定李萍萍、李想对此负有责任。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不需要将相应私募产品所涉及的仲裁裁决及仲裁裁决执行结果的确定作为中莱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因本案基金份额净值已为负值,且该基金长期未按约定进入清算程序, 且前海郑凡公司已被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应认为中莱股份投资本金已全部损失,不经过清算程序不影响中莱股份损失的认定。

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李萍萍、李想赔偿中莱股份在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投资本金损失和孳息损失,并明确,中莱股份除对涉案基金进行清算或本案诉讼请求外,从涉案基金合同中取得款项的 该款项不属于李萍萍、李翔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损失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亏或者承诺最低收益,背离了私募基金的本质,违背了“买者有责”的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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